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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公司法》修订导致部分资产损失不能税前扣除
     发布时间:2024/2/18    来源:   阅读次数:42
     

     一、新《公司法》规定

      1.赔偿公司损失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版)》(主席令第十五号)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2.连带责任损失

      (1)未在规定期限内转让或者注销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版)》(主席令第十五号)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

      (2)承担设立出资不足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版)》(主席令第十五号)第五十条

      (3)承担转让股权出资不足连带责任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版)》(主席令第十五号)第八十八条

      二、实务案例

      【案例01】M公司于2024年7月成立,由A公司持股100%,认缴出资额300万元,约定2024年8月31日前出资到位。2024年8月,M公司从B公司采购设备,计划A公司认缴出资额到位后支付货款。由于A公司未履行实缴义务,导致M公司支付B公司违约金75万元。

      解析:由于A公司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导致M公司需违约金损失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版)》(主席令第十五号)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A公司未履行实缴出资给M公司造成的损失,由A公司赔偿。M公司取得A公司赔偿后,扣减其支付的违约金损失75万元,M公司损失得以弥补。

      可是,M公司赔偿A公司的违约金75万元损失能否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呢?

      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该损失是因为A公司实缴出资不到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的损失,且该损失与其生产经营相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企业所得税配套政策规定,可以税前扣除。

      【案例02】M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A公司占股70%,B公司占股30%,公司章程约定各公司在2024年10月31日前实缴出资。时至2029年8月1日,M公司仅收到B公司2024年7月20日实缴资本300万元。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版)》(主席令第十五号)第四十七条规定,A公司应于M公司之日5年内缴足出资额,即应于2029年7月9日前缴足出资额700万元。

      由于A公司自身资金短缺,一直无法缴足M公司认缴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版)》(主席令第十五号)规定,B公司应承担A公司未足额实缴出资额的连带责任,B公司应承担A公司未缴出资额700万元。

      B公司应承担的A公司未缴出资额700万元,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因此,该项资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案例03】M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A公司占股70%,B公司占股30%并实缴出资额3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各公司在2024年10月31日前实缴出资。2024年8月20日,A公司以1元的价格将其持有M公司70%股权转让给C公司,约定C公司在2024年12月31日前实缴认缴出资额700万元。

      2025年5月28日,C公司因资金紧张一直未能缴足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因M公司拖欠W公司货款800万元,W公司起诉M公司并同时将C公司、A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版)》(主席令第十五号)第八十八条规定,A公司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受让方C公司未按期缴纳的出资额700万元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简而言之,A公司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M公司70%股权后,C公司未按期缴纳的出资额,A公司应依法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A公司依法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C公司未按期缴纳的出资额,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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